新安润(北京)咨询有限公司 新安润(北京)咨询有限公司 Since 2009
化妆品新原料注册
全国服务热线:

400 660 1329

LANGUAGE
新化学物质
新安润(北京)咨询有限公司
化妆品原料信息报送

2026版《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详细解读

生态环境部于2026年10月24日正式公布《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40号),并于公布之日起实施,原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12号)废止。自8月15日起,备案登记和境外申请人政策已调整,新办法的正式公布,表明根据《生态环境法典》进行的这轮法规调整终于完成,整体变动比之前预期少。本文将解读最终确定的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制度,后续生态环境部会陆续出台指南等一系列文件,我们也会持续跟踪。

一、 上位法层级提升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行政许可制度从2003年实施以来,一直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设立,《生态环境法典》在第六百五十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制度,修订后办法文本将其作为明确的依据,上位法层级显著提升。

12号令

40号令

第一条  为规范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行为,科学、有效评估和管控新化学物质环境风险,聚焦对环境和健康可能造成较大风险的新化学物质,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行为,科学、有效评估和管控新化学物质环境风险,聚焦对环境和健康可能造成较大风险的新化学物质,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 适用范围部分变更

新办法的适用范围取消了研究这种情形,另与征求意见稿不同,医药,农药,兽药等相关产品仍然属于不适用登记的范围,仅对于医药的描述调整为药品,以及将农药调整为农药产品单独列出。

12号令

40号令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新化学物质研究、生产、进口和加工使用活动的环境管理登记,但进口后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内存放且未经任何加工即全部出口的新化学物质除外。

下列产品或者物质不适用本办法:

(一)医药、农药、兽药、化妆品、食品、食品添加剂、饲料、饲料添加剂、肥料等产品,但改变为其他工业用途的,以及作为上述产品的原料和中间体的新化学物质除外;

(二)放射性物质。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新化学物质生产、进口活动的环境管理登记,但进口后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存放且未经任何加工即全部出口的新化学物质除外。

下列产品或者物质不适用本办法:

(一)药品、兽药、化妆品、食品、食品添加剂、饲料、饲料添加剂、肥料等产品,但改变为其他工业用途的,以及作为上述产品的原料和中间体的新化学物质除外;

 (二)放射性物质。

用于农药产品的新化学物质,依照农药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执行,但改变为其他工业用途的,以及作为农药产品的原料和中间体的新化学物质适用本办法。

 

三、 取消境外申请人,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加工使用方登记

新办法实施后,针对进口类型活动,境外企业不能作为登记证申请人,仅可以由境内进口方作为申请人进行登记。当有多个境内企业同时进口同一境外公司相同产品时,只能按照要求每个进口方均完成登记。新办法同时取消了加工使用方可以作为申请人的规定,变更不适用产品用途为其他工业用途,或者开展新用途环境管理管理登记时与其他类型登记想要,只能由生产或者进口者进行登记。

12号令

40号令

第十一条  办理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的申请人,应当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登记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从事新化学物质生产或者进口的企业事业单位。

拟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口新化学物质的生产或者贸易企业,也可以作为申请人,但应当指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登记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企业事业单位作为代理人,共同履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及登记后环境管理义务,并依法承担责任。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医药、农药、兽药、化妆品、食品、食品添加剂、饲料、饲料添加剂、肥料等产品属于新化学物质,且拟改变为其他工业用途的,相关产品的生产者、进口者或者加工使用者均可以作为申请人。

已列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且实施新用途环境管理的化学物质,拟用于允许用途以外的其他工业用途的,相关化学物质的生产者、进口者或者加工使用者均可以作为申请人。

第十一条  办理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的申请人,应当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登记、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从事新化学物质生产或者进口的企业事业单位。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药品、兽药、化妆品、食品、食品添加剂、饲料、饲料添加剂、肥料、农药等产品属于新化学物质,且拟改变为其他工业用途的,相关新化学物质的生产者、进口者均可以作为申请人。

已列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且实施新用途环境管理的化学物质,拟用于允许用途以外的其他工业用途的,相关化学物质的生产者、进口者均可以作为申请人。

 

四、 备案类型调整为形式登记,其他登记类型无明显调整

新办法实施后,登记类型没有大的变动,仅仅将原备案类型调整为单独的形式登记。调整完成后新化学物质年生产量或者进口量10吨以上的,办理常规登记;年生产量或者进口量1吨以上不足10吨的,办理简易登记;年生产量或者进口量不足1吨的或者新化学物质单体或者反应体含量不超过2%的聚合物或者属于低关注聚合物的办理形式登记。登记资料与之前要求基本相同,主要区别为形式登记,新办法实施后,形式登记资料提交时对于需要信息保护的标识信息,同样需要提交说明资料。

常规登记与简易登记专家评审时限与之前一致,分别为60天和30天。形式登记与之前备案对比,不仅增加了形式审查,受理后同样需要进行技术评审,评审时限为30日,形式登记同样取得登记后才能开展活动,因此需要预留更长时间用于合规。

12号令

40号令

第十条  新化学物质年生产量或者进口量10吨以上的,应当办理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常规登记(以下简称常规登记)。

新化学物质年生产量或者进口量1吨以上不足10吨的,应当办理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简易登记(以下简称简易登记)。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办理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备案(以下简称备案):

(一)新化学物质年生产量或者进口量不足1吨的;

(二)新化学物质单体或者反应体含量不超过2%的聚合物或者属于低关注聚合物的。

第十条  新化学物质年生产量或者进口量10吨以上的,应当办理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常规登记(以下简称常规登记)。

新化学物质年生产量或者进口量1吨以上不足10吨的,应当办理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简易登记(以下简称简易登记)。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办理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形式登记(以下简称形式登记):

(一)新化学物质年生产量或者进口量不足1吨的;

(二)新化学物质单体或者反应体含量不超过2%的聚合物或者属于低关注聚合物的。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到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备案材料后,对完整齐全的备案材料存档备查,并发送备案回执。申请人提交备案材料后,即可按照备案内容开展新化学物质相关活动。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受理形式登记申请后,应当组织其所属的化学物质环境管理技术机构进行技术评审。技术评审应当主要围绕以下内容进行:

(一)新化学物质名称和标识;

(二)是否属于新化学物质单体或者反应体含量不超过2%的聚合物情形,或者属于低关注聚合物情形;

(三)商业秘密保护的必要性。

技术评审意见应当包括对前款规定内容的评审结论,以及是否准予登记的建议。

经技术评审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供相关测试报告或者资料。

 

五、 不要求境内测试机构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

新办法生效后,取消了对于境内测试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规定,对于健康和生态毒理学测试机构,仍要求应当符合良好实验室管理规范。

12号令

40号令

第十四条  为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提供测试数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测试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严格按照化学物质测试相关标准开展测试工作;健康毒理学、生态毒理学测试机构还应当符合良好实验室管理规范。测试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测试结果的真实性和可靠性负责,并依法承担责任。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对化学物质生态毒理学测试机构的测试情况及条件进行监督抽查。

出具健康毒理学或者生态毒理学测试数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测试机构应当符合国际通行的良好实验室管理要求。

第十四条  为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提供测试数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测试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化学物质测试相关标准开展测试工作;健康毒理学、生态毒理学测试机构还应当符合良好实验室管理规范。测试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测试结果的真实性和可靠性负责,并依法承担责任。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对化学物质生态毒理学测试机构的测试情况及条件进行监督抽查。

出具健康毒理学或者生态毒理学测试数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测试机构应当符合国际通行的良好实验室管理要求。

 

六、 研究者不再是明确登记后管理对象

新办法实施后,登记相关方仍需履行首次活动报告,年度活动报告(仅常规登记证中载明时),信息传递,活动记录,新危害信息报告及资料保存等义务,与原办法对比变化不大,其中因登记范围不包含研究,因此同样不对研究者提出登记后管理要求。需要注意,作为登记证持有人,形式登记申请人也需要提交首次活动报告。同时,新办法不要求常规登记证的加工使用者落实环境风险控制措施和环境管理要求,并通过其官方网站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环境风险控制措施和环境管理要求落实情况。

12号令

40号令

第三十九条  新化学物质的研究者、生产者、进口者和加工使用者应当建立新化学物质活动情况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新化学物质活动时间、数量、用途,以及落实环境风险控制措施和环境管理要求等情况。

常规登记和简易登记材料以及新化学物质活动情况记录等相关资料应当至少保存十年。备案材料以及新化学物质活动情况记录等相关资料应当至少保存三年。

第四十条  依法取得登记证的生产者、进口者应当建立新化学物质活动情况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新化学物质活动时间、数量、用途,以及落实环境风险控制措施和环境管理要求等情况。

常规登记和简易登记材料以及新化学物质活动情况记录等相关资料应当至少保存十年。形式登记材料以及新化学物质活动情况记录等相关资料应当至少保存三年。

第四十条 常规登记新化学物质的生产者和加工使用者,应当落实环境风险控制措施和环境管理要求,并通过其官方网站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环境风险控制措施和环境管理要求落实情况。

第四十一条  常规登记新化学物质的生产者应当落实环境风险控制措施和环境管理要求,并通过其官方网站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环境风险控制措施和环境管理要求落实情况。

第四十一条  登记证持有人应当在首次生产之日起六十日内,或者在首次进口并向加工使用者转移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新化学物质首次活动情况。

常规登记证上载明的环境管理要求规定了提交年度报告要求的,登记证持有人应当自登记的次年起,每年4月30日前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获准登记新化学物质的实际生产或者进口情况、向环境排放情况,以及环境风险控制措施和环境管理要求的落实情况。

第四十二条  登记证持有人应当在首次生产之日起六十日内,或者在首次进口并向加工使用者转移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新化学物质首次活动情况。

常规登记证上载明的环境管理要求规定了提交年度报告的,登记证持有人应当自登记的次年起,每年4月30日前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获准登记新化学物质的实际生产或者进口情况、向环境排放情况,以及环境风险控制措施和环境管理要求的落实情况。

第四十二条  新化学物质的研究者、生产者、进口者和加工使用者发现新化学物质有新的环境或者健康危害特性或者环境风险的,应当及时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可能导致环境风险增加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或者降低环境风险。

第四十三条  新化学物质的生产者、进口者和加工使用者发现新化学物质有新的环境或者健康危害特性或者环境风险的,应当及时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可能导致环境风险增加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或者降低环境风险。

第四十三条 新化学物质的研究者、生产者、进口者和加工使用者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抽查。

第四十四条 新化学物质的生产者、进口者和加工使用者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抽查。

 

七、 常规登记物质满五年进名录,新用途环境管理政策延续

列入名录的要求与之前12号令一致,常规登记满五年后物质增列到名录中,其他类型登记物质不列入名录。名录中规定实施新用途环境管理的化学物质,在用于允许用途以外的其他工业用途的,仍需开展新用途环境管理登记。

12号令

40号令

第三十四条  对根据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列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的下列化学物质,应当实施新用途环境管理:

(一)高危害化学物质;

(二)具有持久性和生物累积性,或者具有持久性和毒性,或者具有生物累积性和毒性的化学物质。

对高危害化学物质,登记证持有人变更用途的,或者登记证持有人之外的其他人将其用于工业用途的,应当在生产、进口前,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新用途环境管理登记。

对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列化学物质,拟用于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允许用途以外其他工业用途的,应当在生产、进口前,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新用途环境管理登记。

第三十四条  对根据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列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的下列化学物质,应当实施新用途环境管理:

(一)高危害化学物质;

(二)具有持久性和生物累积性,或者具有持久性和毒性,或者具有生物累积性和毒性的化学物质。

对高危害化学物质,登记证持有人变更用途的,或者登记证持有人之外的其他人将其用于工业用途的,应当在生产、进口前,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新用途环境管理登记。

对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列化学物质,拟用于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允许用途以外其他工业用途的,应当在生产、进口前,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新用途环境管理登记。

第三十二条 

不属于高危害化学物质的,在《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中增列该化学物质已登记的允许新用途;属于高危害化学物质的,该化学物质在《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中的新用途环境管理范围不变。

第三十五条

不属于高危害化学物质的,在《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中增列该化学物质已登记的允许新用途;属于高危害化学物质的,该化学物质在《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中的新用途环境管理范围不变。

第四十四条  取得常规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自首次登记之日起满五年的,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列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并予以公告。

简易登记和备案的新化学物质,以及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撤回或者撤销的常规登记新化学物质,不列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

第四十五条取得常规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自首次登记之日起满五年的,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列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并予以公告。

简易登记和形式登记的新化学物质,以及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被撤回或者撤销的常规登记新化学物质,不列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

 

八、 形式登记同样需要审核信息保护说明

新办法实施后各种登记类型均可以申请进行信息保护,形式登记同样需要提信息保护说明资料,同时商业信息保护的必要性也是技术评审重点审查内容。所有登记类型保护期最长5年。

12号令

40号令

第十三条  申请人认为其提交的登记申请或者备案材料涉及商业秘密且要求信息保护的,应当在申请登记或者办理备案时提出,并提交申请商业秘密保护的必要性说明材料。对可能对环境、健康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信息,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不予商业秘密保护。对已提出的信息保护要求,申请人可以以书面方式撤回。

新化学物质名称等标识信息的保护期限自首次登记或者备案之日起不超过五年。

第十三条  申请人认为其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涉及商业秘密且要求信息保护的,应当在申请登记时提出,并提交申请商业秘密保护的必要性说明材料。对可能对环境、健康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信息,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不予商业秘密保护。对已提出的信息保护要求,申请人可以以书面方式撤回。

新化学物质名称等标识信息的保护期限自首次登记之日起不超过五年。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到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备案材料后,对完整齐全的备案材料存档备查,并发送备案回执。申请人提交备案材料后,即可按照备案内容开展新化学物质相关活动。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受理形式登记申请后,应当组织其所属的化学物质环境管理技术机构进行技术评审。技术评审应当主要围绕以下内容进行:

(一)新化学物质名称和标识;

(二)是否属于新化学物质单体或者反应体含量不超过2%的聚合物情形,或者属于低关注聚合物情形;

(三)商业秘密保护的必要性。

 

九、 处罚力度显著增大

《生态环境法典》已经对于新化学物质相关处罚做出了明确规定,因此新办法没有单独进行规定,与旧办法相比,处罚力度明显增大。不止罚款额度由原先的 最高三万元提升到最高二百万元,同时处罚措施增加了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吊销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书,甚至可能涉及责令停业、关闭。

12号令

40号令

生态环境法典

第四十六条-四十八条

处罚措施:

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或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依规开展失信联合惩戒,一~三年内不再受理其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申请。

无

第一千二百零六条、第一千二百零六条

处罚措施: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化学物质生产、进口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吊销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书,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除上述内容外,新办法没有在文本中明确规定根据之前规定已办理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的,相关登记在新办法施行后继续有效。关于已获批登记证的有效性,预计后续会另文明确规定。



全国服务热线:400 660 1329

北京总部:中国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甲26号博瑞大厦A座4层 D10

Tel: +86-010-6471 0683

上海:上海市闵行区浦星公路800中意国际大厦D308室
Tel: +86-021-3478 3993

E-mail:nar@china-reach.net

在线留言

新安润(北京)咨询有限公司

关注新安润微信公众号 化学品法规前沿